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