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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经委关于青浦区2008年调整产业结构、淘汰劣势企业行动方案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之规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或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万元以下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其他规定的行为,责令关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或关闭。

  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限期治理规定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行为,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责令转产、搬迁、停业、关闭。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止排污或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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