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营运、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限驶区内驾驶车辆、船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车辆、船舶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委会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