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扣发奖金;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行政告诫;
(五)待岗培训;
(六)通报批评。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违反党纪政纪及法律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过错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确定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被追究责任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给予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行政告诫、待岗培训一次的,按情节轻重,扣发年终督查奖金一定数额,且当年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给予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行政告诫、待岗培训2次(含)以上的,扣发年终督查奖金,且当年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二)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给予通报批评的,扣发年终督查奖金,且当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区监察局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依据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监察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责令其履行职责;对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区监察局、区委组织部和区人事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