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按标准征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但应当追究行政过错的其他情形,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员划分
第十八条 依据职责范围的不同,行政过错责任人员可划分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