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区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区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擅自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行政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四)对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查失管的;
(五)对于重大事项及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对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予支持、配合、协助,或者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资金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三)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同意对外发文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