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管理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用能单位的工艺能耗、工序能耗、主要耗能设备的效率参数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确认是否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规范的;
(七)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对于需要进行检测、化验和技术评价的,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用能单位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监察机构应在15个工作内,写出《节能监察意见书》,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发现问题、非处罚处理及整改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