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帐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