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核准使用的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首次拨付核准总额的50%供施工单位购置材料开始施工。数额较小的原则上待维修竣工验收后拨付。维修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开支,原则上不得超过维修预算的5%。
竣工决算审核后,没有约定的,误差在预算价5%以内的,可据实核定拨付;超过5%的,维修单位应当向原审核方说明情况,经原审核方同意后,据实拨付。不同意的,维修单位与原审核方协商解决。
竣工决算审核后,维修资金拨付到决算金额的95%,余款5%待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据实拨付。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的抢修。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账,按幢建账,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