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林业局关于收缴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通知
(大林字〔2008〕66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收缴2008年度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收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
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对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林护发 〔2003〕121号)。
3.《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二、收费标准
1.对批准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其成交额6%收取;对批准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其成交额4%收取。(林护字(1992)72号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特急计价格[1999]1707号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
2.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包括标本)的单位和个人,按其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销售额的5%收取。(辽宁省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第四条)
三、收费范围
凡在我市境内经营、利用、加工、销售、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野生动物皮毛加工厂(含来料加工),商场(含内部租赁柜台)、宾馆、饭店、药厂、医药采购、批发、供应公司(站)、医院、药店、保健品商店(公司)、保健品厂(含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酒类)、进出口公司、科研、教学、表演、展览和各类驯养繁殖场、狩猎场均是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征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