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本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州开发经营的,由项目所在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先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同意,然后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延续,并提供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企业,准予延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是:
一级资质企业:同期开发总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企业: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民用房屋的开发经营业务。
三级资质企业: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民用房屋的开发经营业务。
四级资质企业、暂定资质企业:同期开发的总规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综合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