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商品住宅销售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评定资质等级时,申报的业绩事项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载的事项一致。
母公司控股超过50%之后子公司开发的项目,其业绩可以按照母公司控股比例计入母公司业绩。发生在控股行为之前的子公司业绩不得计入。该子公司在核定资质时,已计入母公司的业绩不再重复计算。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八)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
第七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