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实体性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的30日内提出备案报告,并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资料,一式5份,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备案文件由常委会秘书长按照州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文件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分管副主任同意后,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制定机关不同意按照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确认备案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委会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认为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七章 决议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切实执行。执行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和议案的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