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三)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
(一)一般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由监察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二)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督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检查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的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