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内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业务部门的内审机构和区审计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内审机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内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审机构可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内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内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条 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10日之内完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经内审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内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内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建议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内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