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内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业务部门内审机构、区审计局提交年度内审工作计划和总结、项目审计报告、内审统计报表和情况汇报等资料。
第十九条 内审机构和内审人员应当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内审机构和区审计局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内审机构和内审人员应当配合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内审工作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内审工作要逐步向促进提高单位管理水平转变、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为本单位加强管理,提高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各部门、各单位所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内审机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内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核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