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根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总体规划、镇和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遵循集中建设的原则,逐步向建成区和城镇靠拢,即使较偏远的农村,也应规划布点农民中心村。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布局方案,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建管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房地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各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房地局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地局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凡居住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并符合《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户,可提出建房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