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履行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区领导批示、交办工作并由政府督查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七)行政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条 (文书抄送)
有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通知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抄送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区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投诉受理)
对行政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决定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过错调查)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 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结果处理)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过错行为,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过错责任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