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有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 (从重处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三)拒绝纠正过错的;
(四)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调查的;
(五)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从轻处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主动纠正错误的;
(二)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或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不予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原因,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追究机构及其职责)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层级监督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一)区监察委员会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和过错案件查处的业务指导,并对单位过错、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或本区影响较大的过错案件实施责任追究;
(二)区人事局负责指导各行政机关人事部门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
(三)各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过错案件来源)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