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
第二十条 (过错追究方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下列几种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或警示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追究的,同时取消责任人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处理,并按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过错程度分类)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损害后果较轻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二条 (一般过错追究)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过错追究和特别严重过错追究)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及第二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过错追究)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外,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因行政过错所得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