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种类)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审核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对行政过错行为和行政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查处不力或者对上级的决定、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共同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不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但承办人 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