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强制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使用、丢失、损毁被查封或扣押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工作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赔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予赔偿,逾期不赔偿的;
(二)作出行政赔偿后,未依法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的;
(三)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
第十三条 (其他行政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