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制订电力(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除外)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负责对燃煤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管。
第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发挥商业保险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补充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二)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加强对投保单位安全保险评估和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及时予以赔付。
第十六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与省直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定期研究部署和督促安全生产工作,并实行报告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并定期组织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第十九条 严格实行年度述职制。政府班子成员在年度述职报告中,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述职;政府班子要向上级安委会提交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书面述职报告。严格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对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超过控制指标实施进度、违反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地政府分管负责人,由省政府领导或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账,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加强部门间联系沟通与协调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