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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任务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任务的若干规定
(2009年4月20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为加强下设工作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工作机构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规定的内容,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事、内务司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华侨民族宗教等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各工作委员会是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各工作委员会的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委员、区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应参加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经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实施。
  第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应与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制度。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联系而未列入区政府机构序列的部门,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因机构改革或者工作需要须调整联系部门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人事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联系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联系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及区国家安全分局、区监察局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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