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应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