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0年6月28日静安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静安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3日静安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10月30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1年6月16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