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类帮助性就业岗位补贴;
(八)每年《静安区促进就业若干意见》中规定可以支付的各项支出;
(九)经市财政局或区促进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支出;
(十)市级文件规定由市、区分担或指定由区承担的促进就业费用。
第六条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拨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区财政局及时将市级下拨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和区财政局按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解入区劳动保障局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并按市、区制订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规定,进行支付和核算。
(二)区劳动保障局根据每年《静安区促进就业若干意见》相关条款的要求,将核准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及时拨入相关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帐户。街道按照每年《关于街道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意见》进行资金安排和使用。
(三)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各街道办事处授权,按市、区制订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规定进行支付。
(四)相关单位收到拨款后,按有关规定的支出用途进行核算。
第七条 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
会计法》规定,设置科目,加强财务管理,落实责任制。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与促进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开支。
凡未列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不得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有特殊需要,经区促进就业领导小组批准的除外。
专项资金采取直拨方式,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挤占和骗取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认真编制年度资金预算并负责实施。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区劳动保障局、区财政局、区监委和区审计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实施监管,并进行绩效分析。
区财政局、区劳动保障局应当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对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评估。对违反使用专项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