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 业 介 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