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