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 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 职 与 就 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