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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入库。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享受不同税率及减免政策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享受不同税率和享受减免税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适应税率和减免税情况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采取承包经营以及加盟、挂靠经营的企业由总机构出具该分支机构不实行汇总缴纳的证明,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企业所得税按税法规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由总机构统一弥补。各分支机构应将本机构尚未弥补亏损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出具证明后,报送总机构作为弥补亏损的依据。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季(月)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75%在各地分支机构间分期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总分机构预缴的税款按照桂财预[2008]45、46号规定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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