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权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