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财税〔2008〕2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西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对符合新
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暂按原国家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由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依照原税法授权制定的、属于国务院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期优惠政策范围的文件,过渡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和地方共享部分;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
企业所得税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从第6年起只能减免属地方分享40%部分的,其余60%按预算级次全部缴入中央金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