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景区内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对景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林木、植被、山体、地貌和生态环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条 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大型仓储设施等与景区环境不协调的项目。
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核心景观区域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程序报批;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影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的规划、建设情况,及时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通往各景观、景点的消防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已设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破坏自然水系和污染水源;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