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景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景区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景区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检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景区的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崛山围红叶、土堂怪柏、烈石寒泉、西山叠翠、汾河晚渡、天门积雪等景区景观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内道路、通讯、旅游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建设与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善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加强对窦犨、傅山等历史文化名人的研究,丰富景区文化内涵,提升景区品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资源、植物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专项保护和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
鼓励和支持在景区内从事绿化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投资者、经营者参加景区建设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