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融资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认定。设定林权抵押时,抵押林权的价值可以由借款人与融资机构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融资机构与借款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格式化样本由融资机构提供)。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各区县林业局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边界、面积、树种、林种、林龄、蓄积量等(格式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商定)的价值确认书;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受理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出具登记确认书(由借款人将登记确认书交至融资机构备案)。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融资登记备案制度。
所登记林权涉及公路、铁路、园林等部门时,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