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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或者自立项目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核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营业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就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到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办理招用人员录用备案或者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就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或者拒绝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的,由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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