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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八条 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鼓励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实现就业。

  第九条 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开展就业援助,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就业管理服务体系,规范劳动力市场,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组织劳动力抽样调查,掌握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指导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求职就业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愿望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求职择业。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者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发布求职信息;

  (四)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七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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