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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2010修正)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不得私搭乱建。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规划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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