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停运整顿,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绕道行驶,强行拉客,中途甩客的;
(二)营运时未携带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的;
(三)不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车场、站和候客区停车以及不按顺序发车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应当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