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协助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县(市)的由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的;
(二)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暂扣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仍从事营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进行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