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收费的桥涵、路段以及在收费场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车主可以同其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新的合同。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间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客运出租设施和专用车牌。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异地经营。
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城乡管理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育、购物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在主要街道设置标有“TX”字样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禁止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进入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按顺序发车。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实施检查。必要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随车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应当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