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坏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