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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燃气供气站点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站点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钢瓶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三)封闭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坑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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