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存在收购价格明显偏高,收购金额与销售金额关系异常,收购数量与生产、销售数量明显不符,税负明显偏低,投入产出比、成品与副产品比例、能耗等方面异常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控管,并视情节轻重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或废旧物资应使用国税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对使用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以及不按国税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发票的,其收购的农产品或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或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收购发票的领购、取得、保管、缴销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跨县(市)、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
(二)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收购发票。
(三)开具收购发票项目不全,内容不真实的。
(四)开具阴阳收购发票。
(五)虚开收购发票。
(六)未经批准非法印制收购发票的。
(七)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1]382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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