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印制收购发票的定点企业必须按照国税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购发票。
第三章 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或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设专人管理收购发票;建立健全收购发票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收购发票的相关报表。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验旧供新管理。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生产能力、收购及销售渠道等情况核定纳税人收购发票的月供应量、每次限购量、发票版面金额。
收购发票每次购买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对新办企业经营期未满一年的,每次购买量不得超过半个月的用量。
对企业自印的收购发票,在印制后,应交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保管,实行限量供应,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供应量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企业的生产能力(或经营规模)、销售合同、资金情况(包括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资金往来、货物的来源等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情况说明,上报县(区)局局长审批。县(区)局局长要认真进行审核,有疑问的要重新派人进行调查。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的监控,对超量供应的要进行跟踪,发现异常情况立即交稽查部门查处。
收购发票工本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国税机关发售收购发票时,按自治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实施用量动态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纳税人发票用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领购的收购发票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市、县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从事收购业务时,应事前将收购的品种、单价、价格调整幅度、产出地、收购地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大幅度调整收购价格也应在调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具和使用收购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