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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2012修改)


  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时,执法人员应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但通讯保持通畅的,执法人员在查证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后,仍应敦促其主动接受调查。

  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对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且已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收物品。

  未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已对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未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没收。

  未对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已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且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按规定开据相关财物票据。若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执行内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直接办理结案审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注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案件延期事项未获批准的,办案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立案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案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人员应撰写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应在接到书面移送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报批移送公安案件时,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办理报批表;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四)涉案财物清单;

  (五)有关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由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应当在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三日内移送。

  第一百三十三条 移送案件应当做好登记。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八章 立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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