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报告制度。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向给其发放《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上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必要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已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上述行为生效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无资格获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机构都不得与其签署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审查,集中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气、供热经营许可,按照《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