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依据。评估报告中估价目的统一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符合出具条件的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整体评估报告是关于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分户评估报告是按房屋所有权证划分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要符合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 1999)规定的规范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它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外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