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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测算价差。即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房地产状况调整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与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价差。
  (四)依据评估确定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结合其建筑面积计算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得低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
  (五)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价格。依据评估确定的该区位该类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的不同楼层的价格,结合被拆迁人选择的调换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调换安置住宅房屋的价款。
  第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非住宅房屋的类别。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性用房和非营业性用房,营业性用房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非营业性用房划分为工业性建筑(厂房、仓库等)、办公性建筑(行政办公楼)、公共性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
  (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CB/T50291— 1999)的规定,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评估确定。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的,也可采用成本法或其它方法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营性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评估其货币补偿金额。
  第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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